再審之訴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重再-1-20241009-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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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再審被告 康樑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8月16日本 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樑欽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認定事實,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債務人康培元及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債務,經前開法院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下稱士院支付命令)、90年8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康培元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應連帶賠償本件之程序費用,士院支付命令於90年10月31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基於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應認係於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後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依第496條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另據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認康樑欽受讓系爭債權,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以臺灣中小企銀、康樑欽併列為再審被告。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專屬再審事由,債務人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所提之再審之訴,始無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應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其他再審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或調解等而言,故原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時,當事人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與在前之確定支付命令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既以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士院支付命令,為本件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  ㈢查康培元係再審原告之前夫,康培元前邀再審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系爭債權,並以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本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於90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經士林地院准許於90年9月21日核發士院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其後康樑欽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0年11月12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及各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均相同,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屬同一之情,斯時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於113年1月4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照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與再審被告康樑欽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迭經歷審裁判,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而認係於上開裁定送達後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士林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之再審事由,應自該知悉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為主張,然此部分顯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並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不符法定程式,自非合法,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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