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重再-3-20250307-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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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其未依裁定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