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重再-3-20250317-4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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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雖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本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