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重勞訴-41-20250124-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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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蔡勝和、趙台盛、陳顯龍、 張文華、紀榮權(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計算,漏未將依法應計入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計算平均工資額之特別休假工資、績效獎金,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而因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中之勞工代表即由工會推選,是相對人就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即有監督、管理事宜之責,如有疏失將遭究責,故相對人對於本案裁判之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法律上負有監督、管理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責任者,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並非工會本身。工會任務僅在推選勞工代表委員,並非監督、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責主體,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相對人無涉,縱令勞工代表委員由相對人選派,依相對人所執理由,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主張被告就退休金之計算 工資基礎有誤,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相對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則本件訴訟結果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影響相對人之任何法律上地位而受有不利逸。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相對人主張對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有疏失,將因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委員,將會因本件訴訟結果遭究責,然此至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間。從而,本件依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