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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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宣布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分割出售予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告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適用消金業務員工安置計畫各項要點(下逕以要點稱之),故與星展銀行間有要點1、4(依序為保障勞動條件;猶豫期間及優離優退),與花旗銀行間有要點2、5、6(依序為特別給付、服務獎金、久任獎金)之適用為由,⑴對星展銀行請求確認雙方自消金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雙方就要點4之契約關係存在;星展銀行應自上開分割出售生效日起至原告就職之日止給付薪資、獎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⑵對花旗銀行請求特別給付,並請求確認雙方間就要點5、6之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㈠第9至22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為附表編號1所示訴之追加,以被告間成立互不挖角協議,影響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為由,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本院卷㈠第276至279頁)。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備位訴訟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原告並非合法為由,對花旗銀行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花旗銀行為薪資、獎金給付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㈠第601至603頁)。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訴之追加要件云云(本院卷㈠第278頁、卷㈡第40頁)。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請求確認與星展銀行間自消金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安置計畫相關要點為各該請求。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係以被告間存在互不挖角協議且該協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協議無效。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以花旗銀行之資遣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為薪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原訴基礎事實為被告間商定留用員工之約定及安置計畫,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間之互不挖角協議,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針對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資遣。參諸原告亦表明互不挖角協議係在花旗銀行決定分割出售消金業務予星展銀行前所成立之協議(本院卷㈡第41頁)、花旗銀行資遣原告之原因並非消金業務分割予星展銀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0頁),顯見原訴與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各係基於不同之請求基礎事實,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亦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有間,復經花旗銀行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第342、59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表編號2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追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追加之訴聲明 1 確認被告間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 2 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092元,於每年農曆除夕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184元,以及按季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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