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重國-13-20241028-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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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余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4萬42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提出本件起訴事實之 賠償義務機關就本件起訴事實而為之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5萬0597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11萬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萬7720元(計算式:365萬0597+111萬7123=476萬7720),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6萬7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前開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4萬4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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