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重國-15-20241022-2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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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桔誠、白麗真、羅五湖、陳益民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