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重國-18-20241030-3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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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91-93頁)為憑。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95-97頁)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