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重國-22-2024100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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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當事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本件 訴訟之被告即請求賠償機關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復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暨具體原因事實,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0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且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以及具體訴之聲明內容,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於同年9月10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本院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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