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重國-26-20241218-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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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未載明被告 機關名稱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原告復未依其主張求償新臺幣2,000萬元,據以繳納裁判費,亦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113年補字第220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即請求賠償機關)、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 4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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