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再-3-20241011-1
字號
重家繼訴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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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韓家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韓家琦(POHL HAN CHIA-CHI)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51條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 經查,再審原告韓家瑜因與再審被告韓家琦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事件前曾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8,838元(計算式:39,097,676元×1/2=19,54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84,0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