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122-2025012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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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呂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呂國華 呂耀華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培蘭 被 告 呂培潔 呂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何台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呂仁源、呂何台香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呂何台香所遺附表四編號7至12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醫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培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何台香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兩造間過往因故多有齟齬,已幾少往來,日前原告曾再向被告提出分割遺產之請求,惟未獲置理,顯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呂何台香所遺附表四編號7至12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呂國華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不想將房子賣掉,這是父 母留下的禮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培蘭、呂培廉、呂耀華部分:當初被告呂耀華要買下房 屋,只有被告呂國華一直不同意才會一直無法處理,並聲明:同意將附表一之遺產變價分割。 ㈢被告呂培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呂何台香於10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11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0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何台香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質皆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並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呂耀華、呂培潔之利益,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伊 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9/1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9/1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9/1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4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二層 52/1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50/2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培華 六分之一 2 呂國華 六分之一 3 呂耀華 六分之一 4 呂培蘭 六分之一 5 呂培潔 六分之一 6 呂培廉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