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122-20250314-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培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國華 呂耀華 呂培蘭 呂培潔 呂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2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故應以全部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65,727元(計算式:31,714,746/6+1,779,936=7,065,727),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328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