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13-20241024-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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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博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雅麗 賴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12,992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