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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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化宇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死 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證人即兩造姐姐黃禹臻、黃珮蓉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聲稱要辦理繼承登記,向全體繼承人索取印鑑及相關文件,詎料,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所遺如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僅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曾授權被告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亦無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之舉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實屬無權代理。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同意簽放棄」係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新店房屋分配予黃禹臻,並非同意放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沒想過置換問題,認為可以一直住樓上」,並同時陳稱「為什麼一間近3000萬,一間1400萬,你是大哥我認同,哥哥多拿天經地義,但不是價差一倍」,顯見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查證人黃禹臻雖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我父親非常重男輕女,他說延壽街要給大兒子,泰山給小兒子,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問證人,您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單獨繼承台北市松山區的四樓五樓房屋?」,證人黃珮蓉表示:「我們沒有特別討論,就是按照被繼承人生前說的,說要留給被告。」,可見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且證人黃珮蓉於言詞辯論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四位繼承人是否有討論過如何分配遺產,證人黃珮蓉回答沒有,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系爭協議書既非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而簽立、亦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在場見聞下,即持相關文件予地政士楊金欽簽屬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化宇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持相關文件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認被告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且原告曾自陳,台北房子是其1秒都沒考慮簽放棄的、其簽放棄是因為我們是一家人等語,足證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復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於112年10月6日以訊息表示:「元彥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松山爸爸口頭說要給元彥。泰山爸爸拿現金給元彥買房。」,顯見全體繼承人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29日表示:「台北是哥哥沒有任何問題,到現在我也是這樣想」、「我們用租的只會更買不起,我們如何置換房子,不管說什麼房子的價差是存在的」,上開言論足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係因近年來房價高漲,對於先前所分配之房屋價格不服氣,而主張重新分配,況且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即可,毋須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化宇於103年7月21日死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協議上蓋章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文書成立之真正,該文書係基於兩造分割遺產意思表示一致所作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作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取得原告印鑑資料後越權代理所製作而成,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禹臻到庭證稱,父親非常重男輕女,生前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泰山的房子給原告,父親快過世時,身體已經不好一陣子,他後來失智,我們就一直認定就是這樣分。父親過世後我忘記有沒有一起討論過了。但父親快彌留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我們四個人都認同系爭房屋給被告,泰山房子給原告,新店房子給我,現金給證人黃珮蓉。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繼承,被告有說印章可以交給他會幫忙代辦。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系爭協議書伊有同意。伊認知是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等語;核與證人黃珮蓉到庭證稱:父親去世後,四個繼承人沒有特別聚在一起討論過,就按照父親生前說過的處理方式。被告跟伊拿印章時有說要辦產權分割。大家人在醫院時被告有說系爭房屋過給他,新店過給我姐姐、泰山房子給原告,泰山房子是父親出資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伊103年就知道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讓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知悉其對於自己財產分配之想法,其死亡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有在醫院討論過遺產分配之問題,當下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禹臻取得新店房屋,現金由證人黃珮蓉取得一情並未有人反對,之後大家也都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以辦理後續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佐以證人黃禹臻、黃珮蓉證稱,112年3月22日兩造有在延壽街附近公園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討論過程中原告有承認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放棄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及參酌原告配偶之訊息:「關於祖產分割一事,我覺得不太公平」、「我知道爸爸當初留給元慶泰山的房子,可是臺北這邊並沒有說一定要過戶給你,二邊的價差,哥哥可以上網查詢一下,泰山1000萬,臺北2400萬,相比價差1400萬,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連我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可是當下我也沒生氣,是最近我們要置換,需要用錢,才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併參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所述被告有請渠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應認原告配偶「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之文字係指原告於103年同意被告分系爭房屋、證人黃禹臻分新店房屋、證人黃珮蓉分現金之遺產分割一情,益徵雖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死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全體繼承人確實無共同於一正式場合書寫遺產分割協議,當場由四人親自觀看彼此簽名、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書面上而交付代書辦理,惟從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證述及原告配偶之上開訊息,即足以還原103年當時因全體繼承人於成長過程中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自己財產之分配想法,於被繼承人彌留時亦已交換彼此想法,更於被繼承人死後,全體繼承人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與被告交由代書辦理時,達成默示之遺產分割合意,是原告確實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思一事,應可採信。況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時之用途非為遺產分割登記而係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 在場見聞下而製成,應屬無效,觀諸地政士楊金欽到庭證稱:這個分割協議是伊寫得沒錯,但太久了沒有印象,是被告出錢委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伊沒有見過其他繼承人,也沒有去過空軍總醫院。一般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能夠辦理繼承,只要這兩樣東西有,就認為是本人同意,伊沒有跟本人確認,因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代表本人的意思。打字有錯時就會手寫改正,但這份比較奇怪,沒有蓋四個人的印章,通常伊用手寫修改都會蓋章,上面修改沒有問過全體繼承人,是出錢的人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其他繼承人應該沒有看過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現場協議書當事人皆在場,若是沒有,則依照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確認是合法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是雖地政士楊金欽並無被告所述有至空軍總醫院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事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兩造既有相互討論得出如何分配之結論,並一同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地政士楊金欽辦理,雖無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聞,惟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有授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即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繼承登 記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3/192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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