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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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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