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4-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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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光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楊黃建經 訴訟代理人 楊理章 被 告 黃楊陪華 黃慧中 黃慧文 黃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黃光森公同共有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之建物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蔭生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丁○○ 、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 金動產辦理繼承並就被告黃光森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現金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 ,分別為長女己○○○、長男黃光森、次男乙○○、三男甲○○,由於長女已出嫁、長男與次男旅居美國,故黃蔭生一向由三男即原告扶養並同住。 ㈡黃蔭生於○○○年○月○日親筆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逝世後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並由被告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而原告因照顧黃蔭生安養頤年得五分之二,於黃蔭生於過世後,業已辦妥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㈢被告黃光森已過世,然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戊○○尚未就黃光森繼承黃蔭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又被告乙○○長年居住國外,亦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之處分手續,使得遺產之處分更為困難且相關權利不明確。依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黃蔭生死亡時有兩筆現金存款,分別為郵政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五千零十九元及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實際查證結果,郵政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剩餘款項為四十八元,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剩餘款項為四元,其他款項應已提領補貼喪葬等相關費用支出。㈣遺囑所稱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而遺囑係針對遺產全部簽立,若僅針對一部分遺產為特別指定繼承比例,則會有其他遺產依民法規定處理之記載文字,查本件遺囑係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並無其餘之記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一併請求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據遺囑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黃光森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及丙○○○、丁○○、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死亡診斷書、黃蔭生原始戶籍謄本、黃光森、乙○○戶籍謄本、黃蔭生自書遺囑、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本、臺北○○○○○○○○○一次告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四名繼承人分別 為原告、訴外人黃光森、被告己○○○、乙○○,其中訴外人黃光森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丙○○○、子女丁○○及戊○○。 ㈡黃蔭生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撰有自書遺囑,並稱其逝世後 欲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訴外人黃光森、被告己○○○及被告乙○○各得一份、原告得二份,被繼承人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所遺現金於遺囑中作分配,又黃蔭生過世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皆為原告使用收益迄今,且於此期間,未曾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予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黃蔭生之繼承人四人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業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所均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丙○○○、楊慧中及戊○○平均取得訴外人黃光森之應繼分,是被告丙○○○、丁○○及戊○○各取得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限制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不能分離而為移轉,故於黃蔭生訂立系爭遺囑時,依法房產與地產仍得分離而為移轉。又遺囑之解釋,應繫於當事人真意,查黃蔭生所書之遺囑僅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指定,其餘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㈤綜上,除系爭房屋分別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乙 ○○及訴外人黃光森分得五分之一(黃光森過世故應由其妻女即被告丙○○○、丁○○及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及其他所遺現金屬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件一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證據:無。 丙、被告丙○○○、丁○○、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命原告提出黃蔭生之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第一類謄本、黃光森除戶戶籍謄本及丙○○○、丁○○、戊○○戶籍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蔭生死亡時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二六○巷三十六之一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基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尚包括存款二筆,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聲明(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蔭生書立遺囑,內容以逝世 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並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分得五分之二,所謂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且遺囑係針對「遺產全部價值」,故黃蔭生之兩筆現金存款亦應依該比例分配,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及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等語。 三、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囑僅針對系 爭房屋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分得五分之二,並未針對系爭土地及所遺現金存款作分配,故系爭土地及所遺現金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又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及戊○○,故兩造應繼分如附件一所示,爰請求被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被告丙○○○、丁○○、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己○○○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 承人黃蔭生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記載之分配比例如附件二所示,系爭房屋應依該分配比例分配;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辦理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四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其子女即被告丁○○、戊○○,渠等迄今未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應認定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件 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又因訴外人黃光森於本件訴訟前已死亡,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所共同認知,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本、臺北○○○○○○○○○一次告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光森就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對黃蔭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惟訴外人黃光森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及戊○○再轉繼承並均分,是訴外人黃光森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各自取得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基上,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求被 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被告黃楊建經以遺囑「余僅遺留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路○○ ○巷○○○○○號」之記載,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能分離移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於本件不適用云云。惟查,該遺囑接續記載「逝世後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分給繼承人於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前後「僅遺留」及「以遺產全部價值」之陳述對照以觀,足見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作為其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所謂「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之「房產」,係「房地」之統稱及代稱,並無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獨立或分別處理之意,被告黃楊建經以機械性之解釋方式,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其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黃楊建經辯稱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能分離移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一事,與本件如何解釋遺囑應屬無關。 ㈢基上,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 求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除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黃楊建經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外,並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八、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 款,故現金存款遺產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應依現狀之現金存款遺產作為遺產項目: ㈠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主要遺 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對象,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追加兩筆現金存款為應分割遺產範圍,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記載現金存款兩筆,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但目前兩筆現金存款帳戶內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頁、一○七頁),此等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合作金庫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係現金提領,七百八十九元係扣電費,郵局五千元係現金提領,方形成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存款餘額,原告稱其中現金存款提領部分應係補貼喪葬等相關支出等情,經核前揭提領金額,尚不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稅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該扣電費及提領金額足認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應予以扣除而不列入遺產範圍。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作為其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款,故現金存款遺產扣除前揭繼承費用後之餘額,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遺囑記載有關主要遺產之分配比例(訴外人黃光森之繼承人就黃光森之比例應均分分擔)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4 2 己○○○ 1/4 3 丙○○○ 1/12 4 丁○○ 1/12 5 戊○○ 1/12 6 乙○○ 1/4 附件二:遺囑記載之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2/5 2 己○○○ 1/5 3 黃光森 1/5 4 乙○○ 1/5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之登記)。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十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之登記)。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台北43支局 5,019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11,153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現金存款 郵局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48元 就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原告甲○○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分得四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分得四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