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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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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