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