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76-2024121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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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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