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77-2024100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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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劉國君 莊隨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莊隨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七號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莊隨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被告莊隨鳳(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之長子,該裁定選定伊與伊弟即被告劉國君為共同監護人,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齊之全體繼承人,伊業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伊與劉國君就系爭訴訟遺產分割事件與莊隨鳳有利益衝突,應不得為莊隨鳳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莊隨鳳之妹黃莊隨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及前述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本院認關係人莊隨雲為莊隨鳳之妹,其於系爭事件,因非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應得確實維護莊隨鳳權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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