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95-20241204-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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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鎰和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蔡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蔡李月嬌之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部分返還之款項與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即住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之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2年2月19日身歿止,此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有筆錄可參,應信為實,被繼承人上揭戶籍址處雖為本院轄區,然其於身歿前均實際住居於上址處之長照中心,衡首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則該戶籍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非本院;次依原告前述訴請分割之主要遺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認本院、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士林地院管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因兩造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本有訂立定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之訴訟行為之權能,以便利渠等使用法院而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追求,法院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故認本件由士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