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重家繼訴-98-2024102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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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立慧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貳仟 柒佰玖拾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立慧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 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立慧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貞慧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李繼昌現金新臺幣(下同)254萬4,473元、存款565萬8,317元及股票12萬9000股、15萬股全數移轉為自己名下,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命李立慧及李貞慧應將所受上開遺產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惟因李繼昌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志宏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是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萬2,79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萬8,800元。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李志宏主張李立慧及李貞慧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 編號 項目 遺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54萬4,473元 2 存款 565萬8,317元 3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2萬9000股 129萬 該公司非上市公司,以每股10元計算。 4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5萬股 150萬 合計 1,099萬2,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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