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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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