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重家財訴-17-20241115-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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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亞女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王世傑 被 告 王精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夫即被告王精機、其子即王世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王精機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王精機至少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2.王世駿至少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前述㈠起算日之法定利息。二、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0樓建物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三、請求王世駿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塗銷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權設定,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精機。就一、之部分,因先位之訴係以有、無理由依序為備位之訴審理之解除條件、停止條件,是受訴法院於預備合併訴訟,應至少就先位之訴有管轄權,因家事事件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管轄權並未特別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之,而依卷附王精機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王世駿本人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轄區派出所領取文書一節可知,該莊敬路址處為被告住居所,故先位之訴自應由該住居所之轄區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備位之訴既與先位之訴有審理上之不可分割性,即應一併由該院管轄。就二、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夫妻財產所生請求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就該事件之管轄權另為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就三、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4項,縱認王世駿歷次侵權行為有一部或部分位於本院轄區,然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王世駿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因此部分訴訟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與前述一、部分訴訟之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酌最高法院104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倘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決議意旨,是認此部分民事訴訟亦應一併由新北地院審理,不宜逕將此部分與前述一、二訴訟割裂而分由兩法院審理、裁判致原告訴訟目的難以達成、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而悖違家事事件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爰認此部分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始屬妥適,爰依職權移送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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