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重訴更一-8-20241111-1

字號

重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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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受 罰 人 劉維洲 陳文質 林政志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 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洲、陳文質、林政志各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受理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 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均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該通知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對受罰人合法送達,惟受罰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53頁)。參以受罰人未具狀陳明上開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理由,本院於通知書復已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故受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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