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重訴-1003-20250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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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慶勇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調解 卷第7頁),復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張慶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 頁),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 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此二請 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約為2,014萬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138.48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41.8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 每坪480,783元〈依原告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平 均計算之交易價格,見調解卷第9頁、第31至35頁〉,計算式:48 0,783元×41.89坪=2,01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 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 13,333元(計算式:2,014萬元×1/3=6,713,333元);就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 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 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 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 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 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 存續期間。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即個72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 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96元(計算式:11,143 元×72月=802,2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5,629元 (計算式:6,713,333元+802,296元=7,515,62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4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455 373 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15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138.4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慶連 1/3 2. 張慶勇 1/3 3. 張莊淑敏 1/9 4. 張守斌 1/9 5. 張慈斌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