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重訴-1003-202502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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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慶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