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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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