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重訴-1006-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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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良 被 告 陳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31日分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胡光華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電訊公司)於111年9月1日邀同被告陳威良、陳岱妤(下逕稱其名,與二五電訊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二五電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二五電訊公司之負擔,願與二五電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具授信約定書。二五電訊公司依此約定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如上開基準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1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於國內外因犯罪嫌疑而被通緝、裁定羈押或起訴或經起訴經判決需入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二五電訊公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販售黑莓卡予詐騙集團,涉嫌成立人頭公司,透過虛擬貨幣從事不法金流洗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81萬17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威良、陳岱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二五電訊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均不爭執,相關借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亦均不爭執。刑事部分因事發突然,致使二五電訊公司之狀況無法釐清,目前陷於停業狀態,伊等有誠意協商還款,然原告拒絕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新聞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第67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未清償本金(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2,981,175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2年9月11日 11,924,695元 2 15,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981,175元 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2年10月2日 11,924,695元  本金合計 29,81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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