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重訴-1009-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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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鄭惠萱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透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下午、同日晚間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萬元、40萬元、60萬元、市價490萬2,323元之黃金、市價362萬4,778元之黃金、市價47萬6,905元之黃金(下合稱系爭損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被告依暱稱為「美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被告,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成員並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的錢,原告前面8次交付行 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下午、同日晚間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系爭損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後,均未見有何事證可佐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共計1,125萬4,006元之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被告該次收款行為因原告交付之款項為員警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於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因1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僅為113年4月25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397萬元之該次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自無理由,而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