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重訴-1010-2025012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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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活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分別登記被告名下3萬股、15萬股,被告均登記為上開兩家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兩間公司,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3日登記為優活公司董事長。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7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之見證,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被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已就上開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635萬元,爰依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票,乃原 告與原告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原告等三人)脅迫被告,被告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偵辦,提出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與侵占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偵查中,被告已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 (二)原告等三人為規避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匯款、簽署 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不法行為,自行代被告擬一份認罪自白書,由原告先以AIRDROP傳給被告,之後要被告將該內容以LINE回傳給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回傳此份內容不實的認罪自白書,遂故意拖到原告用LINE催促被告回傳,被告始無奈地回傳給原告,並留下該份認罪自白書係原告等人代擬之後,而要被告回傳之證據。而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被告已遭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匯款5500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之陳述可知,當初被告於原告等三人之脅迫下,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協議書中雙方共同會算之3000萬元,原告聲稱事後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與會算之差額並返還本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反倒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上開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原告以其去請領上開兩間公司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假借被告 總共提取兩間公司現金超過約1億5000萬元,無視被告多年來經營管理公司所付出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及公司開銷之相關支出事實,更不聽解釋其中被告自己以自身特有專長接案,掛公司借牌部分之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需扣除,其中1億元營業額包含已支付之軟體原始程式碼設計費、軟體相容設計費、顧問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故原告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遂夥同曾因金融犯罪入獄服刑出獄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恐嚇被告,脅迫被告交出所有辦公室的鑰匙、印鑑,含被告私人所有櫃子的鑰匙及印章,之後並帶同被告回家拿取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因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遂語帶恐嚇告知已知被告住處與扣留被告重要私人證件,強迫威脅要求被告於次日即112年12月12日配合渠等,從臺灣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睿承公司帳戶。 (四)原告又於112年12月13日,脅迫被告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聯徵資料,再脅迫被告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財產所得資料詳細清冊,知悉被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脅迫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兩銀行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因銀行辦理解約匯款手續冗長,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名義匯款1200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名義匯款2500萬元,二家銀行總共匯款3700萬元至優活公司帳戶。總共被告已遭原告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款5500萬元至上開兩間公司帳戶,同時原告等人復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兩間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脅迫被告無條件將其所有上開兩間公司各50%之股份轉讓至陳建雄老婆名下。 (五)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為害怕事蹟敗 漏,復自行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配合至原告所指稱之律師事務所,且其間還更換地點,並在原告與其所指稱之律師一搭一唱之下要求簽名,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稱之律師的真實身分下,因原告一再強調不配合就會讓黑白兩道不要放過被告,於是只能配合照辦,並另當場要被告簽立一紙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藉以箝制被告,協助不甚熟稔之原告,繼續處理兩間公司事務,並向被告強調事後會將此本票連同差額全數返還。同時原告一再強調,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新台幣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聲稱事後一定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金額5500萬元與會算金額3000萬元之差額,同時返還當時脅迫被告簽立300萬面額本票。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實際上扣除掉被告借牌獲利1500萬元之一半權利750萬元,應再返還被告4750萬元,加上返還300萬本票。然原告卻不願把已入口袋金額吐回被告,加上二間公司於被告單獨管理未被原告強制恐嚇前,已有庫存待出貨約3000萬元現貨等同現金,與在途未交訂單約1億元,同時展望今年至少約有5、6億元大訂單,在如此龐大的利慾薰心之下,更迫使原告不願返還被告上開款項與該有權利,反倒是一再拖延扣留本票脅迫被告。 (六)至協議書第1條何以約定為3000萬元,理由實屬荒謬且可議,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故原告自圓其說之意圖不攻自破。第1、2條約定是否已為被告所清償實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實乃當初原告為箝制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兩間公司事務,脅迫被告所簽下,同時也為原告保障自身若會算金額大於被告所匯款5500萬元,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就當初協議即應返還如上所述金額與面額300萬本票,原告在利慾薰心之下非但不返還,反倒是用盡各種冠冕堂皇的理由,企圖來合理化脅迫被告之結果。 (七)原告另聲稱優活公司所有ATM提款加總金額總共9700餘萬元 為被告所侵吞,實為可議且可笑,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有可能多年來分文未取。另多年來原告所領獲利金額與每年原告所領公司盈餘分配所得從何而來,由此即可再度突顯原告用盡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謀取私人利益目的。實際上這其中包含經營公司所付出給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及公司開銷等相關支出。另於此其間,原告更找多名不露面配合對象,要求被告以分批與分次方式,提領現金方式交予原告,聲稱以支付相關佣金與顧問費用,其間原告更命令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提領現金交予其胞弟陳建輝作為私人用途。另原告也因沉迷於股票與期貨指數等金融交易,慘賠超過上千萬元,不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以補足融資追繳金額,加上原告平時家庭及自身開銷頗巨,更要支付其不倫費用,要求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並交付,而如此等等事實,竟被原告拿來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同時原告提出銀行帳戶明細,更因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刻意塗銷其恐嚇並侵占之記錄,突顯原告企圖推卸其強制恐嚇被告匯款5500萬元,侵占為己有之事實。 (八)原告多年來完全知悉所有訂單金額與獲利,兩間公司不定期 與每年年底均會結算獲利金額,均依兩造各占公司一半股權,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無異議。另被告更因考量與原告快四十年情誼,期待原告能想清楚一切皆為原告自身誤以為營業額就是獲利,會依約返還應屬於被告多匯款項與300萬本票,然眼看本票到期日即將到來,致電予原告卻被拒絕,還強調要找其他人士一同處理,更口出惡言威脅被告要執行300萬本票,被告遭原告威脅只能報案自保。原告當初聲稱兩造共創將來資產,而對比現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總額,卻是不成對比,更是差距甚鉅,最後非但不依約返還金額與本票,反倒以虛構之事,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真是另人不勝唏噓。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6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出資成立系爭二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單獨管理系爭二公司之財務,乙方並持有甲方無償給予系爭二公司之股份,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乙方以系爭二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甲方索取435萬元,卻未用於系爭二公司,乙方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雙方協議,乙方就其持有系爭二公司之股份,願無償過戶予甲方,刻正辦理中。乙方願即日起辭去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及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乙方確認,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對於甲方及系爭二公司已無任何因擔任系爭二公司職務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如有,皆予拋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系爭二公司為請求、訴訟或行政申訴、檢舉。乙方於擔任系爭二公司監察人、董事職務所簽署之一切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仍受拘束。」、「乙方不得為任何不利或損害系爭二公司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洩漏系爭二公司持有之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機密資訊等,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使用之:2.利用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對系爭二公司為民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檢舉。」、「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就第二項435萬元全額返還甲方,且甲方將提起民、刑事訴追;若乙方依約返還300萬元予甲方,且未違反本協議,甲方承諾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承諾,亦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依上開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及435萬元款項,共935萬元,扣除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被告尚積欠635萬元,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等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行使任何民事上之法律行為或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合計5500萬元,已超過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原來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9727萬5000元,並提出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91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上開匯款係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後,仍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上開匯款5500萬元。是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5500萬元之匯款單,尚無法作為清償兩造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款項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435萬元,及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30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