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重訴-1013-202411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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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凃魄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妤、葉建威、 劉岫媛、戴麗詩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凃魄持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凃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凃魄、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下合稱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其與被告凃魄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其係遭被告凃魄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2項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凃魄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10,000,000元為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 (三)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一併補正,並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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