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重訴-1018-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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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茂元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取得永康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擔任永康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8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包宏強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將永康公司關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營業及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讓渡標的)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讓渡標的,然被告及包宏強除於108年4月28日給付1,000萬元,並陸續給付800萬元外,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而被告與包宏強係共同受讓系爭讓渡標的,就價金給付義務亦屬共同,又系爭契約就被告與包宏強之價金給付未為如何拆分之約定,被告與包宏強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伊雖已對包宏強另案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並於該案審理中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詎包宏強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另案和解為認定性和解,且伊未免除被告或包宏強之任何債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讓渡標的地址:台北市○○區○ ○街0巷00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備,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供應及維修商名單及相關代租、代售、服務、廣告招租與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明細表詳如附件。⑶本次讓渡包含停車場經營、管理及公司與其所屬之已或未登記單位。」、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08年5月1日,甲方應於讓渡日起十五日內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並協助乙方承接。」、第3條第1項約定:「讓渡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讓渡產生之稅金由甲方支付)」、第2項約定:「乙方於變更負責人及股權分配後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其餘尾款甲方同意乙方以加計年息3%之方式,允許乙方分五期(每期6個月)之方式支付,支付日期分別為簽約日後之第六個月、第十二個月、第十八個月、第二十四個月及第三十個月底。」(見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當事人欄記載讓渡人為原告、訴外人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並經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簽章(見本院卷第35、40頁),又該4人分別為永康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且均為原股東,此有永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以3,000萬元將系爭讓渡標的轉讓予被告及包宏強,被告及包宏強負有於自108年4月28日起之第30個月月底(即110年10月)前,以每6個月為1期,分5期給付讓渡金尾款予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讓渡人為原告及汪美2人,洪菲菲、楊宰寰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未實際持有永康公司之股份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不符,原告復未就借名登記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況原告與洪菲菲、楊宰寰2人間縱就永康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系爭契約外之別一法律關係,要不當然影響洪菲菲、楊宰寰與被告、包宏強簽立系爭契約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有被告與包宏強就讓渡金給付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包宏強就給付讓渡金1,200萬元應負連帶責任,即無可採。而被告與包宏強所負上開債務之給付既屬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迄未給付之讓渡金尾款1,200萬元應平均分擔,即各負6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2=600萬元)給付之責。再查系爭契約之讓渡人為原告、汪美、洪菲菲、楊宰寰等4人,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渠等4人就讓渡金應如何分受,此亦為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則渠等4人就被告應付之讓渡金600萬元即應平均分配,而各分受150萬元(600萬元÷4=150萬元)。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5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渡金尾款應於簽約日後之第6、12、18、24、30個月底分別給付5分之1,被告就讓渡金尾款給付債務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第30個月底即110年10月30日全部屆清償期,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15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