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重訴-1023-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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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碧瑜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楊舜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552萬7,000元(見重訴字卷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得知原告擬投資期貨, 惟其年逾70歲,申請期貨帳戶有較多限制,遂向原告表示可提供被告名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投資期貨交易,並代為操作,所獲利潤平分。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0萬元、2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另於111年2月8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8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均於當日轉匯至系爭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且交付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原告得以查看期貨交易內容及投資餘額,並依據投資獲利匯款予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22日自系爭期貨帳戶提領200萬元、352萬7,000元,共計552萬7,000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原告發現被告將系爭期貨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並變更該帳戶密碼,且經聯繫無著後,始悉上情。又被告侵占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2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重訴字卷第6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見重附民字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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