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重訴-1024-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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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徐祥譯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祥譯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施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徐祥譯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被告徐祥譯,授權其全權運用該資金進行投資,惟每月應給付伊保證收益30萬元;該1,000萬元本金則約定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借貸期間與授權操作期間均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但約半年左右,被告徐祥譯即向伊表示無法給付保證收益,並稱先前給付的款項都算是返還本金等語,伊遂與被告徐祥譯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徐祥譯應再償還伊借貸本金890萬元。於109年3月16日,被告徐祥譯邀同被告施孝龍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徐祥譯就前開890萬元債務應自109年3月16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向伊給付10萬元,倘未依約付款,則被告徐祥譯除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伊全部借貸本金外,另須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即須給付伊契約期間保證收益款項合計360萬元;被告施孝龍則就被告徐祥譯對伊所負前開債務在890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徐祥譯後續僅付款至第42期(第1至42期合計已付420萬元),即未再按期給付,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即應對伊連帶清償共計83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890萬元-420萬元)=83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3至5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乙方(即被告徐祥譯)前向 甲方(即原告)借用之1,000萬元,經甲、乙雙方結算,乙方對甲方僅有890萬元債務未清償。」、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按,應為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10萬元,以清償前條債務。」、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施孝龍)同意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丙方保證之範圍以本協議書第1條為限。」、第4條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清償債務,乙方應依原甲、乙雙方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以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約』(即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徐祥譯)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即被告徐祥譯)因操作前項委託投資資金,及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金之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每月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查,被告徐祥譯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對原告還款,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以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徐祥譯清償剩餘借貸本金470萬元【計算式:890萬元-420萬元=470萬元】,以及給付投資期間每月30萬元之收益合計360萬元;而被告施孝龍為被告徐祥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徐祥譯所負前開債務於89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360萬元=830萬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及被告徐祥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施孝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890萬元繳納 裁判費8萬9,11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3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8萬3,1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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