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重訴-1026-202410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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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864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於113年5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卷《下稱救字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嗣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見救字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6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至53頁),並於113年9月7日送達原告(見抗字卷第55頁),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見抗字卷第59至65頁)。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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