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重訴-1029-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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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郭秀蘭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身分 證影本給暱稱「查理」之人,供其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以「峻陞企業社」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分別申辦戶名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帳戶),並擔任人頭商號「峻陞企業社」負責人及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及匯款3,250,000元至系爭彰化帳戶,因而受有6,25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翻拍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人之蒐證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上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更已自承每次出面取款可獲取按提領金額0.1%計算之報酬,若不足5,000元,以5,000元為當天報酬等語在案(見重附民卷第26頁)。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設立人頭商 號「峻陞企業社」,復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及提款車手,與其他成員分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 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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