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重訴-1030-2025021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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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李慧正 被上訴人 趙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 ,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 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 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 1、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之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下合稱系爭租賃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數額45,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故系爭 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54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45,0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至於「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於 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是就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起訴前 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8,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12日(自113年5月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18,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3,000元(計算 式:540萬元+45,000元+18,000元=5,46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8,2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