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重訴-1035-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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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 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地址,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 決之內容),並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陳報訴訟標的價 額及其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   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之記載雖為「陳國振」,然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倘若原告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債權人全部或一部為被告,並應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俾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代理。再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相符,而從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係僅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一部,抑或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而主張訴訟標的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以致本院無從核定並據以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之闕如。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暨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記載,另應說明原告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範圍(即其所有之利益究竟為何),如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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