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重訴-1035-202411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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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係將「陳國振」列為被告,當事人顯未適格,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併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異議事由似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請併予補正該事由及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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