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重訴-1042-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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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洪美蓮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 0號11樓之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惟該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顯非被告實際住所地。而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係指定「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下稱系爭臺中址)為其送達處所,且經本院依該址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限期命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到院,其信封所載寄件人地址即系爭臺中址,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其現住地,被告表示其並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實際居住處所在系爭臺中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暨信封、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71至72、7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地應在系爭臺中址。又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系爭臺中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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