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重訴-1045-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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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62%(合計2.338%)計算,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 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應收利息 1 66,180,00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56,672元 2 15,385,37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0,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