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重訴-1054-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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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約定融資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46%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 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