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重訴-1056-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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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女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下同)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6,69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6,64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任職之酒店常客,常藉到該酒店消費之名義,私下與A女聯繫,並多次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不滿A女反應冷淡,遂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A女任職之該酒店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翌日即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於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連續朝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狂刺,導致A女大量出血倒地,被告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親吻其乳頭,A女經緊急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被告上開侵害A女生命權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A女之父 因此支出A女之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且無法再受A女孝敬、扶養,共享天倫之樂的畫面再難完整,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25,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245,124元。A女之女 因此與A女天人永隔,無法受A女扶養及陪伴成長,受有扶養費損害1,648,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64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及提 出之證據,對於求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詞,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生命權,A 女於11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女對於原告A女之父 、A女之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A女之女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支出A女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 316,4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新月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明園大佛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54.5歲,依照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7.76年,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屆齡退休後,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扣除其於54.5歲持續工作至65歲之10.5年,需受扶養時間計17.26年,所育2子2女即A女與A女之2弟、1妹共4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配偶相互間亦負有扶養義務,其年齡略長於配偶5.97年,故於配偶滿65歲之前5.97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與配偶共5人,因A女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5分之1,於配偶年滿65歲後之11.29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人,因A女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4分之1,依照其居住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前5.97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9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11,29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30,705元,合計925,87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原告A女之父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與A女共享天倫,堪認原告A女之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父 因喪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A女之父 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124元(計算式:2,765+316,481+925,878+2,500,000=3,745,124)。 (三)原告A女之女 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 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1歲半,至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需受A女扶養之年數為16.5年,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A女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2分之1,依照其居住之宜蘭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648,44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女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由A女陪伴成長,堪認原告A女之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女 因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A女之女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8,440元(計算式:1,648,440+2,500,000=4,148,440)。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之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A女之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44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