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重訴-1059-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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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蔡夷峻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李端端 訴訟代理人 李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3至116年止,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由被告向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清償本金100萬元。詎被告迄未履行,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400萬元屆期未還【計算式:100萬元×4年=400萬元】,又因被告從未還款達4年之久,堪認被告就將來到期之借款有不遵期履行之虞,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之4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3年至116年之將來給付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但陸續以匯款、交付 現金,或委請訴外人即伊胞弟李阿源匯款予原告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並交付被告80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00年5月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6日、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7日、105年3月1日、同年4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之400萬元未清償,且因被告長期未清償,足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本金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本金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2、經查,本件被告就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一情並不爭執,業於前述,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以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其曾自行還款或委由其弟李阿源代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其中編號1、2雖由被告本人匯款,惟其匯款時間為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26日,於系爭借據簽立之前,自難認與系爭借據或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至編號3至5之匯款資料,係由李阿源所匯,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0日、112年10月6日、同年12月5日,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5萬元、5萬元等情,惟觀諸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108年應支付甲方(即原告)借款利息合計48萬元,承諾於109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自108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5萬元;本金部分,自109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清償本金100萬元,於8年內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係有約定利息。而李阿源到庭自承:當時是被告請伊匯給原告,沒有跟伊說是什麼錢,是匯本金或是利息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3至5之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還款係用以返還利息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400萬元本金迄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2、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2月31日分期清償本金債務各100萬元,被告依約本享有期限利益,惟被告自第一期本金清償日之109年12月31日起,即未清償本金,業經認定如前,迄今長達4年,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本金債務,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本金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至116日止,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被告所提匯款證明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8年7月19日 10萬元 無摺存款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端端匯款 本院卷第77頁 2 108年8月26日 10萬元 無摺存款 同上 李端端匯款 同上 3 109年8月30日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17520****269號帳戶 同上 李阿源匯款 本院卷第79頁 4 112年10月6日 5萬元 玉山銀行********05298號帳戶 同上 李阿源匯款 本院卷第83頁 5 112年12月5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李阿源匯款 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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