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重訴-107-202410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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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任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舜宇律師 被 告 陳啟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債 務未清償,雙方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等多筆土地,以使被告得以土地開發利益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完成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事宜後,被告應連同其借款及取得土地之對價至少支付2億元予原告。復考量因事涉多筆土地,又需與多名地主協商,恐難遵期完成上開事宜,故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未完成協議內容,被告仍至少應向原告給付9,000萬元。茲雙方既未能完成協議書內容,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1億4,000萬元債務。被告於70 至80多年間,曾欲開發北投區桃源段之多筆土地,由於土地所有權情況複雜,原告與當地地主有所聯繫,乃委託原告居中協調,因而按月給付7至10萬元不等報酬予原告作為勞務對價,惟最終土地開發並未完成而擱置。嗣於107年時,原告仍執著於土地開發,向被告提案由其重新收購土地,若成功則合併售予被告進行開發,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最後並未完成收購計畫。又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單方出具,被告僅是在該文書上寫「收訖」並簽名,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收悉該承諾書之意,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9,000萬元債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按月支付原告7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73-109頁),並經證人徐蕾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2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爭承諾書全文為「本人承諾與台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包含先前本人與台端及其關係人吳世材先生、有關台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之土地、於上該日期前所簽訂之任何契約、協議.雙方同意均於上述協議書簽訂並圓滿完成後、全部失效作廢、若與台端之協議未能執行時、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 特立此承諾書 此致陳啟斌先生 立承諾書人陳明翰」,是從文書之格式及文義觀之,系爭承諾書係屬原告單方所出具,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文件;且系爭承諾書末僅記載「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等語,而所謂「保留」僅有保存或暫時擱置爭議、不予處理之意,是尚難憑此文義,遽解為被告已有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之意思。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被告積欠價金尾款1億4,000萬元等語,然即令各該證據均為真正,從文書之作成名義人觀之,係屬訴外人吳世材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憑此契約文件,遽認對被告有何契約之拘束力。又縱令被告與吳世材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吳世材與被告之間,屬原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得憑被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負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而為請求,並非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而被告有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與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更屬二事,是原告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被告有給付9,000萬元義務,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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