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重訴-1073-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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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林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收受潘柏涵(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有罪確定)交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廷穎」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等向原告佯稱:其為中正一分局小隊長,原告所儲蓄之黃金、存款等涉及洗錢,須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嗣該成員即操作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原告聯邦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致其受騙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 150萬元 2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萬元 3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0萬元 5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0萬元 6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200萬元 7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 1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