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重訴-1074-202502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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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影響其 判斷、識別能力,惟被告吳瑤玲、陳長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並將原告股票賣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原告意識能力亦時好時壞,為維護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 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等語,然前開疾患可由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認知功能缺損亦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且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專就原告之意思能力欠缺與否而開立,尚不足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因前開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如何、是否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依據。況聲請意旨既已自承原告因用藥緣故,精神狀況在下午時較佳,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都有理解提告內容、對象等問題並簽名等語;且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其與訴外人吳淑芬、吳淑芳簽訂之委託書辦理公證時,意識清楚,並能回覆公證人詢問之問題,經公證人明確記載於公證書,此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2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則其精神認知狀態如何、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尚屬不明,尚待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始能確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究有何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迄今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實難遽認原告確實已完全無訴訟能力,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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