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重訴-1075-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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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汪張彩華 訴訟代理人 張璋益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涂家銘」之人(下以「涂家銘」稱之)所發起組織;旗下成員包括訴外人葉○○(Telegram暱稱為「陳水扁」)、吳○○(Telegram暱稱「焱」)、少年○○○(Telegram暱稱「習近平」,下稱A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四處招攬載客之便,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手」。嗣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檢警撥打電話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重量2.5公斤、1.5公斤之黃金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29,981元),並分2包包裹完好(2.5公斤黃金條包裹稱甲包裹、1.5公斤黃金條包裹稱乙包裹),再於⑴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51分許,將甲包裹放置在○○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葉○○指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少年前往上址,由A少年協助把風、接應,吳○○則拿取甲包裹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工地,將甲包裹丟置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市○○區之「○○公園」,將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⑵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將乙包裹(價值約2,452,563元)放置在○○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葉○○指示吳○○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吳○○拿取乙包裹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工地,將乙包裹丟置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公園」,將乙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6,529,9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29,98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黃金條塊編號明細,及刑案卷內所附被告警詢、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等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吳○○、A少年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時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吳○○手機Telegram連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擔任收水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6,529,981元之黃金條交付,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29,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重附民卷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29,981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